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 发布日期:2015-04-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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