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