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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