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
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 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七条 首次授予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授予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二)授予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一)授予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二)授予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