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