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或者相关专项资金、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或者相关专项资金、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