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