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 第五节 审 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第五节 审 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与被调查人谈话时,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与被调查人谈话: (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二)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 (四)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五)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