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 第六节 留  置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第六节 留  置 第一百零一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一)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 (三)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
监察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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