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适合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告知留置对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说明,进行保密处理。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函件和相关文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