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 第五节 询 问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第五节 询 问 第九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监察机关请求保护的,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监察机关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监察机关采取保护措施需要协助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要求有关个人依法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