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
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死亡证明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法律 发布日期:2026-04-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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