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6-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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