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202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
(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