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