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周密组织与实施飞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各种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通信、导航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航空通信、导航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航路、航线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增设、撤除或者变更,应当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同意。其中中波导航台和军用、民用航空共用的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撤除还须经使用各方协商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 飞行实施过程中,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应当按照通信、导航保障规定,正确使用通信、导航设备。 第一百零七条 雷达保障部门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飞行提供保障。 雷达设备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雷达工作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雷达保障工作,应当按照管制区域或者雷达责任区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雷达保障应当做到: (一)及时、准确、连续地测定和通报空中航空器的位置; (二)严密监视航空器按照预定的航路、航线、飞行空域和高度飞行,及时发现和报知航空器偏离航路、航线、改变飞行高度和超出飞行空域的情况; (三)当获知空中有迷航、遇险的航空器时,应当组织有关雷达重点观察,迅速判明迷航、遇险的航空器及有关情况; (四)当飞行区域天气不稳定时,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要求,及时组织雷达探测天气。 第一百零九条 飞行的气象保障工作由航空气象保障部门负责。 航空气象保障部门必须严密组织气象保障,及时、准确地提供天气预报、天气实况,及时发布重要气象情报、危险天气警报和通报;必要时可以提出派遣航空器侦察天气和利用探测设备探测天气的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传递重要气象情报、危险天气警报和通报。 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下达的任务,对在本机场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实施气象保障;兼负飞行管制分区(区域)飞行管制任务部门的机场气象台,还应当负责本区内转场飞行的气象保障。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单位的申请,提供必要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条 飞行气象保障的组织与实施,应当按照各航空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飞行保障任务涉及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气象部门时,应当按照有关协同规定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提供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提供航行情报,保证航行资料及时、准确和完整。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10-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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