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8-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