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