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04-07-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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