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章 审查逮捕 ·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章 审查逮捕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2-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