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未分类 · 第三章 受 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未分类 第三章 受 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