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未分类 ·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未分类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司法解释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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