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