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