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十三条

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信访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