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信访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