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