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