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5-0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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