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章 调查取证 · 第五节 鉴定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五节 鉴定 第九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