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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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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行政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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