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