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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