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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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
第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
第五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
第六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
第七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
第十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一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
第十二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
第十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
第十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
第十五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
第十七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
第十八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
第二十七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
第三十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
第四十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
第四十八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
第五十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
第五十一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
第五十二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
第五十五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
第五十六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
第五十八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
第六十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
第六十一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第六十二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十五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
第六十七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第七十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
第七十四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第七十五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
第七十六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
第七十八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
第七十九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
第八十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