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