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