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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