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及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9-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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