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