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