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合理、适当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合理、适当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