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通过当面协商、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达成协议,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活动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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