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