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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