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8-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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