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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