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5-0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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