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25-01-25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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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三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五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九条 全国绿化委员会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与日常养护责任...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