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条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