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