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4-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